张玉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5月2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5日转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某洁调味食品厂经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 800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11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天津市某洁调味食品厂期间,从外地购进大量假冒的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琦王”牌火锅调料和假冒的鞍山品高有限公司生产的“品高”牌火锅调料。而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销售给长春市经营调料行的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海琦王”牌火锅调料585件,假冒“品高”牌火锅调料46件,销售总金额合计人民币74 340元,2012年末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购进的假冒“海琦王”牌火锅调料分别销售给钟某某、池某某、何某某、曲某某、于某某等人,共销售假冒的“海琦王”牌火锅调料515件,总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1 530元,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查处,收缴其未出售的假冒“海琦王”牌火锅调料70件,以及未售出的假冒“品高”牌火锅调料46件,金额合计人民币12 5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牛某某、侯某某、钟某某、池某某、何某某、曲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海琦王商标注册证、品高商标注册证、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结合长春市宽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天津市静海县司法局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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