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伟,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14年1月间,被告人马伟谎称其能为被害人卢某某办理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四公司外聘司机的工作,并伪造了大庆钻探工程公司聘用被害人卢某某等手续,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从被害人卢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马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伟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但指控诈骗的数额不对,我在被害人处累计拿了十三万元,其中有一万借款,当时感到愧疚,就出具了二十万元的欠条。
辩护人熊伟认为,1、对指控马伟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对认定数额有异议,从侦查、起诉到庭审,马伟供述一直是十三万元,其中有一万是有欠条的,属于民间借贷,所以,实际马伟骗卢某某是十二万元。2、马伟构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伟有悔罪表现,并也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法庭量刑时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伟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宁江一分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伟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始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