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才,吉林良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吉林油田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元,合约约定账单日为每月5日,还款日为每月25日。后经申请将额度提升至5万。2015年1月3日至9日,被告人宋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采用跨行消费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4万余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与发卡行经协商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15年9月8日后再未还款。发卡行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8日两次催收后,又先后多次催收,被告人宋某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未偿还本金数额人民币19386.24元。2016年2月1日,该行报案。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偿还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43102.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沙利金辩护认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返还全部赃款,并且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宋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办卡档案材料、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王某某、尹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归还全部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