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磊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磊,男,1993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磊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志磊窜至宁江区某小区内,见王某某一人在小区内行走,便尾随其进入家属楼楼道里,被告人杨志磊上前捂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嘴,将其推到在地上后,将王某某的手拎包抢走,包内有长虹P3521手机一部,电棍一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磊窜至宁江区某小区内,见张某某一人进入该小区,便尾随其进入楼道里,被告人杨志磊上前拽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拎包,二人在撕拉过程中被告人杨志磊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而后将其手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 800元,菲利普T3566手机一部,三星3710手机一部,三普SZ100手机一部,腰包一个,钱夹一个,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276元,案发后,赃物及人民币1 000元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晓云。

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磊窜至宁江区某小区内,见董某某一人走至一栋居民楼前,便尾随其进入该楼道内,在上楼的过程中,见董某某正在打电话,遂上前抢其手机,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董某某拽倒后,将被害人的苹果4S手机抢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1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志磊再次窜至宁江区某小区内,见周某某一人在该小区行走,便尾随其进入一栋居民楼内,在行至5楼楼道内时,被告人杨志磊遂窜至被害人周某某前面踢其面部一脚,将被害人周某某踢倒,而后抢走被害人周某某菠萝L339手机一部,手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 600元。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赃物及人民币1 000元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 50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志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杨志磊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 50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志磊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202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 ○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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