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4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了该行透支额度为7500元的信用卡一张,合约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日。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035.26元。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其催收后,又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还款。2014年4月14日该行报案。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偿还该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向本院足额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