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合计39 498元,并逃避银行催缴变更联系方式。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3日发卡行两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5年12月8日报案。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办卡档案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始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39 498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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