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建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松原市火车站出口处左转弯时,与路经此处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62.8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捕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且在本案中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致发交通事故,量刑时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逮捕收监之日始至执行刑期满三个月之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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