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伍宝,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数罪并罚二年十个月,羁押于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伍宝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伍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隋伍宝谎称其能为他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骗取屈某某的信任后,通过屈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隋伍宝谎称其能往松原市开发区街道办理公益岗工作,骗取屈某某的信任后,以办理公益岗需建立档案为由,通过屈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 000元,在被害人孟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合计4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伍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伍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隋伍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罗某某、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收条、解回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伍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伍宝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伍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与前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始至2017年2月9日止,前罪羁押期限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