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兆国,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月3日被松原市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兆国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崔兆国用其朋友尚某某的身份证在松原市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了一台捷达牌轿车。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崔兆国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害人林某某后,谎称该车为其自有车辆,因其急需用钱,可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一个月后还款人民币5.5万元,如果不还款就将该车过户给对方,被告人崔兆国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林某某,在被害人林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因该车租赁到期,该汽车租赁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在被害人林某某处将该车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崔兆国将赃款除交纳租车费用人民币5700元外,余款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骗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兆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兆国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李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2010)扶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扶余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骗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兆国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兆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