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宁江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医院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瞭望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乙、车某某撞到,致被害人车某某当场死亡,至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胯骨受伤,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车某某、王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而死;被害人王某乙腿部损伤构成三处轻伤。

2014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滕振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采取救助措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及车某某的其他亲属经共同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民币212 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民币120 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车某某的其他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常某某、王某戊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保险单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谅解协议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 ○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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