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本田牌摩托车,沿宁江区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饭店门前路段时,将在另一事故现场围观的行人王某某、董某甲撞到,被告人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董某甲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英认为,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为人老实本分,案发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主动交代案发过程,悔罪态度良好,本案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病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姜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