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66岁,吉林省前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1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魏某某,29岁,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特别授权。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钱江牌吉JQ7251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前进乡粮库门前时,同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会车相撞,致卢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张某某伤情均为轻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致使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药费101 200.54元,误工费5 665.8元,护理费8 451.8元,伙食补助费3 500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人民币119 818.14元,现要求被告人卢某某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钱江牌吉JQ7251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前进乡粮库门前时,同魏久皓乘坐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自东向西会车相撞,致卢某某、张某某及电动车乘人魏久皓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张某某伤情均为轻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经提取卢某某酒精血样检测,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6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6月20日,长岭县交警队送检的卢某某血样酒精定量检测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久皓无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肇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伤情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住院病历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张某某损伤左足部造成左足跖骨2-4骨折,左大腿撕脱伤,上颌骨骨折,腹腔积液。伤情为轻伤;卢某某损伤左侧第七、八肋骨腋断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伤情为轻伤。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下午,她驾驶电动自行车驮着儿子魏久皓,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前方右侧有水坑,她刚绕过去,对面驶过来一辆摩托车,车速特别快,两车就相撞了。他们都受伤了。
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是他妻子。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她撞伤。他儿子只服用点口服药。
9、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中午,他在家喝了二两白酒。15时许,他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从家出来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要去长岭买羊汤料,行驶到前进粮库后面,本村老张家姑娘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孩子由东向西行驶,为了躲道上一个水坑,他们两车相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天受伤后到长岭县医院并又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0天(自2013年6月20日起到2013年8月29日止),发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 100 973.94元,误工费5 665.8(80.94元×70天),护理费8 451.8(120.74元×70天),伙食补助费3 500元(50元×70天),合计人民币118 591.5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住院病历记载证实,张某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
2、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据记载证实,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0 973.94元。
综合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卢某某应依法给予赔偿。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现场勘查、现场略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此次交通事故因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法律规定距离道路边缘线的范围内行驶,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而卢某某却违反了醉酒、无证等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故张某某应自行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118 591.54元的20%责任,其他损失应由卢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按责任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8 591.54元之80%,即94 873.23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审 判 员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