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承租居民易某某位于宁江区某大街某小区的一套楼房。而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债务,谎称自己是该楼房的房主,并将该房屋于2014年3月8日以每年租金人民币14 000元出租给代某某,骗取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14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14 000元。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又谎称自己是宁江区某大街某小区某楼房的房主,将该房屋出租给姜某某,并收取姜某某租房押金款人民币5 000元,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 00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谎称自己是宁江区某大街某小区某楼房的房主,将该房屋以每年租金人民币13 000元出租给刘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2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赔偿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抓捕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 32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东立

审判员  刘卫东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