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在游戏厅内放置赌博机,于2010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许,因连某甲欠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遂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在逃)一同来到宁江区某饼店找到连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用尖刀殴打了被害人连某甲后背两下,随后向其索要欠款,并以将其整死相威胁,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将连某甲强行拽入一出租车内,在车内,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连某甲胸部两下,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将被害人连某甲胁迫到被告人赵某某租用的松原市某小区房屋内,让被害人连某甲想办法偿还被告人赵某某欠款,否则不让其离开,在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看管被害人连某甲,自己和王某某离开。至同日20时30分许,因连某甲妻子陶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将连某甲解救,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共限制连某甲人身自由2个余小时。

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江区某游戏厅内,非法放置专门用于赌博的森林动物赌博机2台,参加赌博人员均需通过花钱在游戏机上购买相应分值,然后在游戏机上以赢分退钱的方式进行赌博。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森林动物赌博机给吴某某、李某某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周景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不偿还欠款,该欠款是合法债权,只是采取不正当的方法索要债务,主观恶性低,有法定从轻情节,并且被告人赵某某放弃债权,取得了被害人连某甲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放弃与被害人连某甲的债务请求权,并取得了被害人连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连某甲的陈述,证人万某某、董某某、连某乙、陶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原派出所抓获经过、赵某某户籍证明、陈某某户籍证明、欠据、赵某某放弃债权声明、谅解书;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个余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在游戏厅内放置专门用于赌博的森林动物赌博机2台,不符合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拘禁为索要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放弃债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始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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