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40岁,吉林省前郭县人,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吉JL8072号二轮摩托车,由长岭镇回家途中,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120KM+4000M处,同前方韩万付停在路右侧的吉J53688号翻斗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人张某某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万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吉JL8072号二轮摩托车,由长岭镇回家途中,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120KM+4000M处,同前方韩万付停在路右侧的吉J53688号翻斗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人张某某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万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张某某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韩万付停在路右侧的J53688号翻斗车相撞。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9月10日,长岭县交警队送检的王某某血样酒精定量检测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肇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10日晚,他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他不知道是怎么撞的。吃晚饭时,他和王某某都喝酒了。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晚22时50分许,他驾驶摩托车驮着张某某沿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撞到前方停在路右侧的一辆翻斗车上,他和张某某都受伤了。吃晚饭时,他和张某某喝了一斤白酒和两瓶啤酒。
8、协议书及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就其民事部分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协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丹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