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杨某,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某,小学文化。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崔某,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母亲。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盖某乙,干部。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某,初中文化。系被害人父亲。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初中文化,系被害人父亲。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长岭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初中文化,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长岭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母亲。
被告人王某丁,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凤侠 、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福德 、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佳生 、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盖某乙、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于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人王某丁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丁垫付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万元(其中包含垫付的阳光财险在强制险限额内依法应赔偿的款项),赔偿款已给付,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四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盖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