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汉国,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8月6日19时许,手拿镐把到新安镇街内彭某某开的商店,对彭某某说:“你给我拿五盒玉溪”,并用镐把敲打柜台,彭某某说没有,姜某某自己到柜台里拿了三盒玉溪烟,二盒极品云烟,价值110元。随后,姜某某又到对面刘某某开的商店,让刘某某给他拿烟和钱,刘没给拿,姜某某用镐把打刘的左腿两下,自己拿二盒红塔山烟,这时,刘的丈夫杨某某回来,姜某某用镐把打杨的头部及左肩膀各一下离开。随后,姜某某又到孟某甲旅店要住店,因孟某甲说没地方,就用镐把打孟的头部一下后离开。随后,姜某某手拿镰刀到魏某乙家的银河洗浴店,用镰刀打魏一下,并用镰刀把魏家的两扇门砸坏后离开。在路上,姜某某碰见村民孟某乙,向孟要镐把,因孟说没看见,姜某某举起镰刀要砍孟,被孟把镰刀抢下后,姜某某又用啤酒瓶子打孟头部一下后离开。姜某某又到魏某乙饭店,让人给沏茶,被拒绝后,用砖头打魏某乙,没打着,就从饭店拿一把菜刀,追撵魏某乙途中,在刘某移动厅门口看见刘某,被刘某说几句,姜某某就用菜刀砍刘某妻子吴某某胳膊一下,被刘某把菜刀抢下来。这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孟某甲、孟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汉国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8月6日19时许,手拿镐把到新安镇街内彭某某开的商店,向其索要玉溪烟被拒绝后,自己到柜台里拿了三盒玉溪烟,二盒极品云烟后离开。姜某某又到刘某某开的商店,让刘给他拿烟和钱,被刘拒绝后,姜某某用镐把打刘的左腿两下,自己拿二盒红塔山烟,这时,刘的丈夫杨某某回来,姜某某用镐把打杨的头部及左肩膀各一下后离开。姜某某又到孟某甲旅店要住店,被孟拒绝后,就用镐把打孟的头部一下后离开。姜某某手拿镰刀又到魏某乙家的银河洗浴店,用镰刀打魏一下,并用镰刀把魏家的两扇门砸坏后离开。在路上,姜某某碰见村民孟某乙,向孟要镐把,因孟说没看见,姜某某举起镰刀要砍孟,被孟把镰刀抢下后,姜某某又用啤酒瓶子打孟头部一下后离开。姜某某又到魏某乙饭店,让人给沏茶,被拒绝后,用砖头打魏,没打着,就从饭店拿一把菜刀,在追撵魏的途中,在移动厅门口看见刘某,被刘说几句,姜某某就用菜刀砍刘的妻子吴某某胳膊一下,被刘把菜刀抢下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孟某甲、孟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姜某某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由于疾病的影响,作案时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姜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镐把、镰刀、菜刀被公安机关提起。
2、伤者照片证实,伤者受伤部位。
3、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孟某甲、孟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4、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七时许,姜某某到他家旅店要住店,被他拒绝后,姜手拿镐把打他头部一下就走了。
5、被害人孟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七时许,姜某某向他要镐把,他说没有,姜就用镰刀砍他,镰刀被他抢下来,姜用啤酒瓶子打他头部一下就走了,他头部被打出血,他没有住院治疗。
6、证人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 2014年8月6日19时许,姜某某手拿镐把先后到他们家商店索要香烟,被拒绝后,姜用镐把打刘某某、杨某某两下,并自己到彭某某家柜台里拿走香烟5盒,拿走刘某某家香烟两盒。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许,他和丈夫刘某在移动厅门口坐着,一个姜性男子手拿菜刀追撵魏某丙,刘某劝那个人别撵了,那个人上前用菜刀把她左胳膊砍一个口子。这时,派出所来人就把那个人带走了。她没住院。
8、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9时10分许,一个姜姓男子手拿菜刀到他家洗浴店进屋就打他头部一下,接着用镰刀把两扇门都砸坏了。被砸物品都已被他修复好,他不要求赔偿。
9、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许,一个姜姓男子手拿砖头走进他家饭店,进屋就打他没打着,那个人到厨房里拿一把菜刀就追撵砍他,没砍着,那个人又去移动公司了。
10、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9时许,他手拿镐把到新安镇十花街北一家超市,自己在柜台里拿了五盒香烟。之后到杨某某家商店,因杨的妻子不给他烟,他用镐把把杨和杨的妻子打了。他又到孟某甲家旅店住店,被拒绝后,他用镐把把孟的头打一下。之后,他到魏某乙家洗浴,被拒绝后,用镰刀把魏家的两个门砸坏了。他在路上碰见孟老师(孟某甲),孟劝他回家,他从地上捡一个空啤酒瓶子打在孟的头上。随后,他在地上捡一块砖头,走进鑫源饭店,用砖头打魏某丙没打着,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追撵魏某丙,追到刘某开的移动营业厅门口,刘某不让他追,他用菜刀砍刘某媳妇胳膊一下。后来,公安把他带到派出所。
1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记载证实,被鉴定人姜某某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由于疾病的影响,作案时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出生的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魏某乙等证人证言、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杨汉国认为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法对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