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系长岭县北正镇百信大药房经营者,住长岭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在崔某某(另案处理)没有提供销售药品“三证一照“的情况下,从崔某某手中购进清肺止咳、高效骨痛康、蛤蚧咳喘胶囊等药品共计9种150余盒,并予以销售。案发前除3盒蛤蚧咳喘胶囊外,其余所进药品均已销售。后经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从崔某某手中购进并销售的药品中有三种药品系假药。2013年8月21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在崔某某(另案处理)没有提供销售药品“三证一照“的情况下,从崔某某手中购进清肺止咳、高效骨痛康及蛤蚧咳喘胶囊药品共计30余盒,并予以销售。案发前除3盒蛤蚧咳喘胶囊外,其余所进药品均已销售,获利56元。后经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从崔某某手中购进并销售的上述药品系假药。2013年8月21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于2011年9月份开始经营北正镇百信大药房,他负责进药、销售药品。2012年5、6月份期间,他在一名叫崔某某的女推销员手中购进清肺止咳、高效骨痛康、蛤蚧咳喘胶囊,共计30余盒。案发前,除 3盒蛤蚧咳喘胶囊被公安扣押,其余药品全部销售,销售获利56元人民币。崔某某推销药品时没有出示“三证一照”,即药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CSP/GSM认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符合正常售药手续,他知道崔某某推销的药品是假药,但是药品价格低,他为了多赚点钱就购进并销售了。

2、证人崔某某证实,2012年6月份,她和刘某某开始销售假药。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她在长岭县大部分乡镇推销过药品。其中在北正镇百信大药房推销药品三次,都有药品销货清单,销售的药品有清肺止咳、高效骨痛康、蛤蚧咳喘胶囊等。她销售药品时没有 “三证一照”等相关证件。她和刘某某都没有关于药品方面的专业知识,只是能看懂说明书,销售假药就是为了挣钱。

3、证人刘某某证实,他与崔某某合伙销售假药的事属实。他们在长岭县大部分乡镇推销过药品。他主要负责开车,崔某某负责推销药品。他没有销售药品所要求的“三证一照”。

4、关于崔某某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证实,经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刘某某从崔某某手购进并销售的药品中,清肺止咳、高效骨痛康、蛤蚧咳喘胶囊三种药品为假药。

5、销货清单证实,崔某某在长岭县北正镇百信大药房销售给刘某某药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未销售的药品蛤蚧咳喘胶囊3盒已被长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长岭县北正镇百信大药房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8、洮南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崔某某、刘某某已被洮南市公安局移送起诉。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查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9年6月5日。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未通过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丹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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