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27岁,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驾驶吉J59U79号轿车在集体乡胜利开发区前公路行驶。因酒后滋事被长岭县集体派出所民警传唤,经调查讯问被告人鞠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后组织医务人员当即对鞠某某进行了血样抽取。2013年12月26日,松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鞠某某抽样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鞠某某属醉酒驾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驾驶吉J59U79号轿车在集体乡胜利开发区前公路行驶。因酒后滋事被长岭县集体派出所民警传唤,经调查讯问被告人鞠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后组织医务人员当即对鞠某某进行了血样抽取。2013年12月26日,松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鞠某某抽样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鞠某某属醉酒驾车。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集体乡胜利开发区前公路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长岭县交警队于2013年12月21日送检的鞠某某血样,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4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鞠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4、证人石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1日中午,他和鞠某某等人在左克村饭店喝酒了。鞠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轿车回位于集体乡胜利村的嘉恒公司,与他人发生争吵,他和鞠某某伸手把人打了。
5、被告人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14时左右,他驾驶自己的白色起亚吉J59U79号轿车拉着石某某等人到巨宝左克街里饭店喝酒了。饭后,他开车回嘉恒公司,因酒后滋事被带到派出所,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鞠某某无其他违章情节,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醉酒程度低,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丹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