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某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驮带奚某某沿宁江区某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寺院路口南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西侧大树,致被害人奚某某当场死亡,而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奚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重度损伤而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奚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甲、奚某某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捕经过、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奚某某家属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