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双辽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66678号、吉CE567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东到长岭卸货,在长岭西加油站加完油,将车头朝西停在长白公路106线124KM+875M处路北康乐饭店门前,吃完饭开车起步上106线左转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洪宇无证醉酒超载驾驶的吉ARK026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轿车驾驶人张洪宇死亡,轿车内乘人曹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盖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盖某某伤情为重伤,王某乙、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伤情为轻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乘人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四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晓国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66678号、吉CE567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东到长岭卸货,在长岭西加油站加完油,将车头朝西停在长白公路106线124KM+875M处路北康乐饭店门前,吃完饭开车起步上106线左转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洪宇无证、醉酒、超载驾驶的吉ARK026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轿车驾驶人张洪宇死亡,轿车内乘人曹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盖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盖某某伤情为重伤,王某乙、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伤情为轻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乘人无责任。
另查,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近亲属与被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赔偿款已给付。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主动保护现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带回警队。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盖某某、赵某某、闻某某无责任。
3、尸体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证实,被某某张洪宇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查询到张洪宇办理驾驶证信息。
5、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记载证实,被某某曹某某、盖某某伤情为重伤,被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伤情为轻伤。
7、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洪宇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295/100ml。
8、被某某闻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盖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曹某某陈述,2013年8月29日,他们同张洪宇在北环扎馆烧烤处吃晚饭。饭后,他们七个人一起乘坐张洪宇驾驶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要去龙凤山玩。途中,他们发现前面有一台大车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发后,他们都受了不同程度的伤。
9、证人张某某证言,他是张洪宇的父亲。张洪宇是阳光保险公司长岭支公司司机。2013年8月29日,张洪宇没回家吃晚饭,他不知道去哪了。
10、证人王某丙证言,他是阳光保险公司长岭支公司经理。吉ARK026号捷达轿车是阳光保险公司的车。张洪宇是他们单位临时驾驶员,在他们单位开车有2个月时间,他不知道张洪宇持有的C1驾驶证是伪造的。
11、证人董某某证言,2013年8月29日,她乘坐丈夫王某甲驾驶自家的吉C66678号、吉CE567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东到长岭这边卸货。20时50分许,他们开车起步掉头,就听见“咣”的一声,有车就撞到他们车上了。
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他驾驶自家吉C66678号、吉CE567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由山东到长岭卸货,在长岭西加油站加完油将车头朝西停在康乐饭店前,进屋吃饭。饭后,他开车起步掉头,车头到路南侧,车尾在路北侧,由东向西驶来一台轿车撞到他半挂车左后轮上了,他下车看到轿车被弹到路北侧,车内有七、八个人受伤。他打电话报警没打通,就委托路边上一个人打电话报案。
13、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记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四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积极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也得到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谅解。另查,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罪危险。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