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雪龙、别名鲍秋博、暴龙),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朱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来到张某乙家的稻田地,鲁某某问开收割机的张某乙收地多少钱一垧,张某乙说1000元钱一垧地,周某甲、鲁某某说“回去告诉你老板,要是再想干的话,一垧地得给我们500块钱。”之后,离开。三人回到鲁某某家中,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在吃晚饭时,周某甲、鲁某某就把张某乙收割水稻价格低的事和王某甲、朱某甲说了,周某甲说一会咱们去找他们,不让他们在这干了。当晚21时许,朱某甲开车拉着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到腰井子牧场张某乙家,看见了收割机在房边停着,周某甲、鲍某某到屋里,周某甲与张某乙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鲁某某在外面听见屋里吵吵,从车内拿出一根铁棒子和王某甲来到屋里,鲁某某用铁棒子打人没打上,周某甲说把收割机砸了,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用铁棒子和砖头将收割机砸坏,收割机被砸坏部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格为6 330元。经告发,公安机关将鲁某某查获归案。2013年12月6日,周某甲、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来到张某乙家的稻田地,鲁某某询问开收割机的张某乙收地多少钱一垧,张某乙说1 000元钱,周某甲、鲁某某让其告诉老板,要是再想干的话,一垧地得给他们500块钱,之后,离开。三人回到鲁某某家中,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在吃晚饭时,周某甲、鲁某某就把张某乙收割水稻收费低一事和王某甲、朱某甲说了,周某甲说一会去找他们,不让他们在这干了。当晚21时许,朱某甲开车拉着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到腰井子牧场张某乙家,看见了收割机在房边停着,周某甲、鲍某某走到屋里,周某甲与张某乙的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鲁某某在外面听见屋里吵吵,就从车内拿出一根铁棒子和王某甲来到屋里,鲁某某用铁棒子打人没打上,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用铁棒子和砖头将收割机砸坏。收割机被砸坏损毁价值6 330元。经告发,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鲁某某查获归案。2013年12月6日,周某甲、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该案被砸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刘某某证言、赔偿协议书、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鲁某某、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经考察,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某、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无前科。综合上述各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王某甲、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鲁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