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G4P109号奇瑞轿车,沿长岭县三十号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十号乡至五撮村的水泥路西900M处时,由于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将车辆驶翻在水泥路左侧,将乘人吕某某甩出车外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肇事后,高某某委托现场附近住户杨某某打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G4P109号奇瑞轿车,沿长岭县三十号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十号乡至五撮村的水泥路西900M处时,由于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将车驶翻在水泥路左侧,将乘人吕某某甩出车外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肇事后,高某某委托在案发现场的杨某某打电话报警。
另查,本案在庭审前,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2、尸体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吕某某死亡原因系左下肢离断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记载证实,高某某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63.73mg/100ml。
6、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晚上,他刚回家,看见一辆车把撞在他家大门和墙上了。他出去看见高某某从车上下来,告诉他车里有个人,不知道甩哪去了,让他帮忙找,他看见一个女的趴在他家大门口,高某某让他打电话报警的。
7、证人范某某证言,2014年4月22日21时许,他找同学吕某某吃饭,让高某某作陪,每人都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喝了大约三个小时后,他开车拉着高某某和吕某某兜风,开车至他大舅丁某某家,他下车了,让高某某开车送吕某某回家。大约10分钟后,他给高某某打电话才知道出车祸了 。他赶到现场,看见吕某某已经死亡,高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
8、证人丁某某证言,2014年4月22日半夜,他外甥范某某给他打电话,告之范的车发生事故。他赶到现场,看到一个女孩已经死了。
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7月30日晚九时许,范某某找他陪范和吕某某喝酒,他们在三十号乡义焱烧烤店喝酒,每人喝半斤左右,喝到半夜,范某某开其吉G4P109号奇瑞轿车到前五撮屯下车后,范让他开车送吕某某回家。他开车行驶到屯西头杨老三(杨某某)家门口,前车轮不知道压啥东西,车辆就发生漂移,侧翻倒路左侧。杨老三先到的案发现场,他委托杨报的案。
10、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记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范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发后,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考察,高某某无前科劣迹。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