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松原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交汇转盘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甲撞倒,致被害人董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开放性骨折,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董某甲家属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辛某某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抓捕经过、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笔录、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 ○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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