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已判刑)与吴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3月8日晚八时许,先后纠集孙某某、丁某某、付某某、曲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长岭县五粮店附近的洪文捷达修理部,并准备了镐把、板斧、镰刀、扎枪等凶器。被告人陈某某开一辆白色帕拉丁拉着王某某,丁某某开一辆白色捷达车拉剩余几人在长岭镇内寻找吴某某。在县文工团岗楼处看到吴某某开车与另外三辆车在一起,便没有下车,待吴某某等四辆车分开后,王某某带领陈某某、丁某某等人开车追撵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所开的车,还有一辆不知车主的凌志车(该人车未找到)。先是用汽油和斧子、扎枪将吴某某的车烧、砸坏,后又在追撵过程中用斧子和扎枪将王某某、刘某某所开的车和凌志车砸坏。三辆车所损坏物品的价值为14 57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潜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晚八时许,王某某(已判刑)与吴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事先准备了镐把、板斧、镰刀、扎枪等凶器,先后纠集孙某某、丁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刑)、曲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开一辆白色帕拉丁车拉着他,丁某某开一辆白色捷达车拉剩余几人在长岭镇内寻找吴某某。在县文工团岗楼处,看到吴某某开车与另外三辆车在一起,便没有下车,待吴某某与其他三辆车分开后,王某某带领陈某某、丁某某等人开车追撵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所开的车,还有一辆不知车主的凌志车(案发后,该人、车均未找到)。在王某某的指挥下,将吴某某的红色高尔夫车砸坏,后又追撵其他三辆车,孙某某用斧子和扎枪将王某某、刘某某所开的黑色、银灰色伊兰特车和一辆白色凌志车砸坏。除凌志车外,三辆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14 57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潜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该案被砸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毁坏物品评估表记载证实,被砸三辆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4 570元。

3、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本案同案犯王某某、孙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八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8时许,他与朋友在宝真烧烤吃饭时遇到王某某。饭后走到岗楼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要来找他,他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开车过来,没等到王某某,他们就回家了。他在东大坑经营一家台球厅,他就把红色高尔夫车停在楼下。后来,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辆银灰色帕拉丁车(车号为吉J59826)开过来,王某某坐在帕拉丁副驾驶,捷达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头戴头套,手持扎枪、砍斧等工具,将他的车砸坏。刘某某的车也被砸坏。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他驾驶自己的吉J5P935号银灰色伊兰特车行至铁工厂附近时,一辆白色捷达车上的人头戴头套、手持扎枪、砍斧,将他的车砸坏,一辆车号为吉J59826号的银灰色帕拉丁车一直跟在这辆捷达车后面。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他与朋友吃完饭回家时,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辆银灰色帕拉丁车(车号为吉J59826)跟在他驾驶的夏某某的车后面,捷达车里的一个人从车窗伸出头,用板斧将他的车砸坏。

7、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他有一辆银灰色的帕拉丁车,车号为吉J59826。2012年3月7日,他将车借给王某某使用。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8时许,他在三中附近宝真烧烤店吃饭,因琐事与吴某某产生矛盾。饭后,他得知吴某某等人在岗楼附近,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开他的白色捷达车,接上孙某某、曲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付某某,携带镐把、扎枪、板斧、镰刀等工具,他驾驶向夏某某借来的银灰色帕拉丁,两辆车一同到街里寻找吴某某。在岗楼发现吴某某驾驶的红色高尔夫车与另三辆即黑色伊兰特、灰色伊兰特、白色凌志在一起。他们没下车,就一直在后面跟随,在三中附近将黑色伊兰特车砸坏,在东大坑附近找到吴某某的红色高尔夫车,他告诉孙某某带人将该车砸坏。在百汇宾馆路口将白色凌志车砸坏,在铁工厂路口将灰色伊兰特车砸坏。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8时许,王某某找他去帮忙教训吴某某,他又找来付某某、孙某某和曲某某。他们和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分乘白色捷达车和银灰色帕拉丁车去找吴某某,王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备厢里有镐把、扎枪、板斧、镰刀。到岗楼附近发现吴某某一伙人共四辆车,他们一直跟着,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吴某某的红色高尔夫车在东大坑附近,他们找到红色高尔夫车,用板斧、镐把等工具将该车砸坏。在三中西门附近发现黑色伊兰特车,在百汇宾馆路口发现白色凌志车,在铁工厂附近发现银灰色伊兰特车,他都坐在车上没下车将板斧伸出车窗外将这三辆车砸坏。王某某和陈某某、丁某某没下车,其余人都不同程度地参与砸车了。

10、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找他要收拾吴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曲某某,还有不认识的人先后赶到。他们分乘帕拉丁车和王某某的白色捷达车,车上准备了镐把、扎枪、镰刀、板斧等工具。在岗楼发现了吴某某及其朋友的四辆车,王某某说车多先不要动,等车散开后再动手。王某某在帕拉丁车上打电话告诉孙某某吴某某的车在东大坑附近,除他以外的同车其他人都下车用板斧等将吴某某的红色高尔夫车砸坏。在永久路上将吴某某朋友的白色凌志车砸坏,在三中西门将黑色伊兰特车砸坏,在铁工厂附近将灰色伊兰特车砸坏。后三辆车都是没停车,孙某某从车窗伸出板斧砸的。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一直与孙某某保持通话状态,指挥砸车。

1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孙某某找他帮王某某报复吴某某。他和孙某某、陈某某、曲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到洪文修理部会合。王某某的白色捷达车上有镐把、扎枪、镰刀、板斧,他坐白色捷达车,王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银灰色帕拉丁车寻找吴某某等人。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孙某某吴某某的红色高尔夫车在东大坑附近,除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以外,其他人都下车砸车了。在百汇宾馆路口将吴某某朋友的白色凌志车砸坏,在三中西门附近将黑色伊兰特车砸坏,在铁工厂附近将灰色伊兰特车砸坏,这三辆车都是孙某某坐在车上上半身伸出车外用板斧砸的。在砸车过程中,王某某坐在帕拉丁车里指挥,孙某某在白色捷达车里与王某某一直联系。

1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8时许,孙某某找他到五粮店的洪文修理部。他赶到后,看到王某某、丁某某在银灰色帕拉丁车上,孙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和不认识的人在白色捷达车上,他上了捷达车,孙某某告诉他去找吴某某。在岗楼发现吴某某及其朋友开的四辆车。孙某某问王某某怎么办,王某某说等车散开后再动手。在东大坑找到吴某某的红色高尔夫车,他们下车用镐把、扎枪、板斧等工具砸吴某某的车。在永久路上找到白色凌志车,孙某某从车窗探出身子用板斧将该车砸坏,在三中西门将黑色伊兰特车砸坏,在铁工厂附近将银灰色伊兰特砸坏。王某某在车上指挥。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一天晚8时许,孙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车先后将曲某某、他和付某某接到洪文修理部,王某某和陈某某也在,他们将镐把、扎枪、镰刀、板斧装在捷达车里,小陈(陈某某)和王某某驾驶银灰色帕拉丁车,其余人坐在白色捷达车里一起找吴某某。在东大坑发现吴某某的红色高尔夫车,王某某指挥如何砸车,丁某某开车,他们下车拿工具将吴某某的车砸坏。在永久路追上吴某某朋友的白色凌志车,在三中西门发现吴某某朋友的黑色伊兰特车,在铁工厂路口发现吴某某朋友的银灰色伊兰特车,这三辆车都是孙某某从车窗探出身子用板斧、扎枪将车砸坏。王某某的车跟在捷达车后面并负责指挥。

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8日晚11时许,他去五粮店火生源烧烤吃饭,碰见王某某开一辆尼桑帕拉丁车,王某某让他上车,他上车后看见副驾驶下面有一捆镰刀,他就问王某某咋地了,王某某说“和吴某某吵吵了,要打吴某某。”王某某让他开帕拉丁拉着王某某,让丁某某开捷达车,他们在街里寻找吴某某的车。在东大坑发现吴某某的红色高尔夫车,王某某指挥砸车。在永久路追上吴某某朋友的白色凌志车,在三中西门发现吴某某朋友的黑色伊兰特车,在铁工厂路口发现吴某某朋友的银灰色伊兰特车,这三辆车都是孙某某从车窗探出身子用板斧、扎枪将车砸坏。他开的车跟在捷达车后面,王某某负责指挥。因为他与吴某某也是朋友关系,所以砸这四辆车时,他都没下车。

15、调查笔录记载证实,该案被砸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9日。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经考察,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丹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雅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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