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某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松原市某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自书的事情经过、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