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吉GZ4457号白色捷达车,由洮南市驶往长春市,行至省道106线113KM+68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吉林JH3811号低速货车相撞,致捷达轿车内乘人蔡某甲当场死亡、王某甲乙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甲、王某甲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吉GZ4457号白色捷达车,由洮南市驶往长春市途中,行至省道106线113KM+68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吉林JH3811号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捷达轿车内乘人蔡某甲当场死亡,王某甲乙损伤头部及颜面部,造成右眼挫伤,损伤当时角巩膜破裂,眼内容物脱出,给予剪除后缝合,现右眼外伤,凹陷,内眼结构视不见,视力无光感,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甲、王某甲乙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某乙蔡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某乙王某甲乙与曹某某的父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王某甲乙14.5万元,赔偿款已给付。被某乙王某甲乙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受伤住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慈某某、邹某某、王某甲、蔡某甲、王某甲乙无责任。
3、尸体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记载,蔡某甲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4、王某甲乙住院病志、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王某甲乙损伤头部及颜面部,造成右眼挫伤,损伤当时角巩膜破裂,眼内容物脱出,给予剪除后缝合,现右眼外伤,凹陷,内眼结构视不见,视力无光感,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林JH3811农用车经检验转向、制动系统、灯光有效;吉GE4457轿车损失严重、无法检验。
8、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她和蔡某甲是姐妹关系。2014年5月28日凌晨二时许,她和蔡某甲乘坐曹某某驾驶的轿车从洮南出发,车上还有曹某某认识的两个女的。大约4时40分许,当时太阳光很强烈,她正闭着眼睛,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肇事了,蔡某甲当场死亡。她打电话报的警。
9、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2时许,她二人租曹某某驾驶的轿车到长春进货,王某甲坐在驾驶员后座,王某甲乙坐在副驾驶后座。4时40分许,发生了交通事故。
10、证人崔某某、邹某某、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崔某某驾驶自己的低速货车吉林JH3811农用车从长岭镇出发,到巨宝山镇去赶集。崔某某的妻子邹某某和其妹夫慈某某分别坐在后排座中间和副驾驶位置。4时40分许,货车沿1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就被追尾了。
1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他驾驶朋友张小波租赁的轿车,由洮南驶往长春,王某甲和王某甲乙租他车上货,他继母蔡某甲和其妹妹蔡某乙搭车去长春看望病人。蔡某甲坐在副驾驶,后排左侧是王某甲、中间是蔡某乙、右侧是王某甲的朋友(王某甲乙)。他驾车沿106县自西向东行驶。4时40分许,由于太阳光晃眼睛,他的车就追尾撞到前面货车上了。蔡某乙报警,他陪同伤者去医院。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某乙王某甲乙与被告人曹某的父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给付赔偿款14.5万元;被某乙王某甲乙及蔡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崔某某、蔡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曹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曹某某近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某乙部分经济损失,被某乙及被某乙近亲属对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考察,曹某某无前科劣迹。故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