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15时25分许,驾驶吉J55L7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前七号镇内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镇内东路口西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车辆驶入路右侧沟内,致车辆损坏,乘客高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15时25分许,驾驶吉J55L7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前七号镇内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镇内东路口西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车辆驶入路右侧沟内,致车辆损坏,乘客高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被查获归案。
另查,本案在庭审前,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15时25分,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其带回警队。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
3、尸体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高某甲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证人高某乙证言,他与高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高某甲乘坐他朋友宋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去前七号中学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他妻子请求宋某某帮忙送孩子上学的。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6日15时25分许,高某甲的母亲张淑芳请求他帮忙送孩子上学。他驾驶哥哥张文贵的吉J55L75号奇瑞轿车送高某甲前往前七号中学,高某甲坐在后排座。车辆行驶到前七号屯东路口刚过减速带向左打方向,车辆失控,就驶入路右侧沟内,他受伤了。
8、交通事故协议书记载,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飞父亲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27日。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高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罪危险。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丹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雅双(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