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38岁,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21岁,吉林省前郭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25岁,吉林省前郭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22岁,吉林省农安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战某甲,25岁,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在涞水县看守所,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 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4] 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战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伙同吴龙超(在逃),于2013年8月14日晚上,到长春市力旺.弗朗明歌小区辛某某租的房屋内盗窃伪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舍得等酒26箱零5瓶。盗窃后,吴龙超找到被告人战某甲,让战某甲找个地方把酒藏匿起来,被告人战某甲将此酒藏匿到长春市合心镇其亲属周永康家中。

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伙同吴龙超,于2013年8月15日晚上,再次到长春市力旺.弗朗明歌小区辛某某租的房屋内,盗窃伪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舍得等酒49箱零10瓶。之后,在被告人战某甲的带领下将两次盗窃的酒拉到长岭县三青山镇战某甲家藏匿,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伙同吴龙超于2013年8月16日16时许,驾驶面包车到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张洪亮屯范某某家院子里盗窃大鹅20只,价值408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伙同吴龙超于2013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在盗窃范某某家大鹅后驾驶面包车走到三青山镇崔山屯后坨子,看见村民麻某某、于某某在路边放羊,被告人赵某某说,咱们假装是看青的、抓他们几只羊,他们不让抓就揍他们。之后下车,被告人周某某拿一个镐把,吴龙超拿个搂锯,被告人赵某某打麻某某两拳并骂麻某某,“你是不是把羊放我家地里了”,之后,开始抓羊,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本屯的人,被告人战某甲下车后认识麻某某,便对被告人赵某某说是小五的大伯,而后放弃了抢羊。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抓获。战某甲潜逃,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周某某、战某甲、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他们在实施抢劫时没有拿镐把。六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龙超(在逃)驾驶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三人一同到长春市力旺.弗朗明歌小区辛某某租的房屋内盗窃伪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舍得等酒26箱零5瓶。盗窃后,吴龙超找到被告人战某甲,让战某甲找个地方把酒藏匿起来。被告人战某甲将此酒藏匿到长春市合心镇其亲属周永康家中。

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伙同吴龙超,于2013年8月15日晚上,再次驾驶面包车到长春市力旺.弗朗明歌小区辛某某租的房屋内,盗窃伪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舍得等酒49箱零10瓶。之后,在被告人战某甲的带领下将两次盗窃的酒拉到长岭县三青山镇战某甲家藏匿。案发后赃物被缴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伙同吴龙超于2013年8月16日16时许,驾驶面包车到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张洪亮屯范某某家院子里盗窃大鹅20只,价值人民币408元。案发后,赃物被缴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在吴龙超提议下,由吴龙超驾驶其面包车拉着他二人一同到长春一个别墅小区偷酒。在一楼一个库房内偷了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舍得等酒20余箱。偷的这些酒放到战某甲的亲属家。

2013年8月15日晚上,他二人伙同吴龙超、战某甲、徐某某驾驶面包车再次到被盗酒的别墅小区一楼库房内偷了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舍得等酒四十多箱。他们把偷来的酒都放在战某甲家了。

2013年8月16日,他二人伙同战某甲、吴龙超、赵某某、徐某某驾驶面包车在一户路边的人家偷了二十多只大鹅放到了面包车里。

2、被告人战某甲、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他二人伙同吴龙超、周某某、代某某到长春市一个别墅小区一楼库房内偷了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舍得等酒四十多箱。他们把偷来的酒都放在战某甲家了。2013年8月16日16时许,他二人伙同赵某某、周某某、吴龙超、代某某一起开车到张洪亮屯屯东,看见一家院子里有大鹅,赵某某提议去偷大鹅,他们下车几个人进院偷了二十余只大鹅放在面包车里。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下午四时许,战某甲开车拉着他和四个他不认识的人一同到张洪亮屯屯东,他看见一户人家院里有大鹅,就提议去偷大鹅,他们几个进院抓了二十余只大鹅放到面包车里。

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他家位于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张洪亮屯。2013年8月16日下午四时许,他家院子里的二十只大鹅被偷了。

5、证人战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战某甲是他们儿子。2013年8月15日,战某甲领周某某几个人到他们家,周某某称自己买一些酒先放他们家寄存。直到警察来了,他们才知道这些酒是偷来的。

6、证人辛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辛某某存放在净月开发区力旺.弗朗明歌别墅区6栋301室二楼洗手间的国窖、五粮液、茅台、舍得、水井坊等名牌酒七十余箱被偷。

7、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盗20只大鹅,鉴定价格408元。

8、鉴定证明书及办案说明记载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五粮液、舍得、国窖、茅台、剑南春、水井坊酒抽样送检鉴定,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估价部门不予估价。

9、扣押、返还笔录证实,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

10、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赵某某、周某某等六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伙同吴龙超于2013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在盗窃范某某家大鹅后驾驶面包车走到三青山镇崔山屯后坨子,看见村民麻某某、于某某在路边放羊,被告人赵某某在车上对其他人说,“咱们假装是看青的、抓他们几只羊,他们不让抓就揍他们。”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人手持镐把、搂锯先后下了车。被告人赵某某打麻某某两拳并骂麻某某,“你是不是把羊放我家地里了”,之后,就开始抓羊。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本屯的人,由于被告人战某甲认识放羊人麻某某,而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放弃了抢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战某甲、周某某、代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16时许,他们偷完大鹅后继续往前走,看见路边有人在放羊,赵某某在车上对他们说假装是看青的,以羊进地为由抓几只羊,不让抓羊就打。赵某某拿镐把先下的车,吴龙超拿着搂锯和其他几人也先后都下车了,赵某某先打了放羊人两拳后就开始抓羊。由于战某甲认识放羊的人,在战某甲的劝说下,他们放弃抓羊。

2、证人麻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下午四点多钟,他二人在崔山屯坨子上放羊,正往道边上赶羊,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六个男子,直奔他们过来,赵二(赵某某)走在前面,问他们是否在赵家地里放羊,他们说没有此事,赵二就骂麻某某,还用拳头打其胸部和背部各一下,之后就开始抓羊,赵二在抓羊时掉沟里了,还有一个拿搂锯的在拦羊,不让羊跑,其余几个人也在喊抓羊。他听见战宝子(战某甲)说都是前后屯的,别抓羊了,请吃点饭得了。后来,这些人看见屯子里出来不少人,警察也来了,就都跑玉米地里去了,面包车被警察扣住了。

3、证人战某丙证言证实,他是三青山镇派出所的辅警。2013年8月16日下午两点多钟,他在单位值班,接到麻某某、于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在放羊时,从一辆面包车下来的人要抢羊。他立即赶赴现场。到现场时,大约有五、六个人看见警车来了就往道边玉米地跑,道边还停一辆面包车,车里有一把搂锯和二十余只大鹅。后来,他们将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和徐某某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出生时间。

5、扣押物品清单记载证实,作案工具无号牌一汽佳宝白色面包车(发动机号:309464975大架号:×××)依法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证人麻某某、于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六、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无号牌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影

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宋佳(兼)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