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办理了卡号为××××××××× 的“大美吉林”信用卡。2014年6月9日以后,被告人田某某持该信用卡以取现和消费的方式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9月10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14 774.61元。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多次向田某某进行催收,田某某始终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4 774.61元,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8 423.5元,合计人民币23 198.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手续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材料,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人民币14 77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