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夏,被告人纪某甲以找人帮助巨宝山镇居民丛某某打官司送礼为由骗取丛某某人民币14 000元;2012年春天,被告人纪某甲以帮助张某甲打官司能多要出钱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1 140元。被告人纪某甲共诈骗人民币45 140元钱。案发后,纪某甲将钱退给受害人丛某某和张某甲。被告人纪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被告人纪某甲以找人帮助巨宝山镇居民丛某某打官司送礼为由骗取丛某某人民币1.4万元;2012年春天,被告人纪某甲以帮助张某甲打官司能多要出钱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14万元。被告人纪某甲共诈骗人民币4.54万元。被告人纪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纪某甲退还受害人丛某某1.4万元,退还张某甲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丛某某、林某某陈述,2011年7月,他们的儿子在巨宝山沙场的沙坑里淹死了,他们起诉沙场后,纪某乙以给其帮忙找人打官司为由向他们要了1.4万元钱,但却没有帮忙打官司。他们就报案了。报案后,纪某乙给其返还1.4 万元钱。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1月份,她丈夫徐某甲因车祸受伤,肇事者是本屯于某某,因于拒绝赔偿,他们就起诉了。起诉后,她通过徐某某找到纪某乙,纪某乙以帮忙找人 打官司为由,先后向他们要了3.14万元。后来,法院通知双方调解,纪某乙告诉她,对方给钱就接着,过三个月后还可以接着告。他们的案件经过法院调解共计获得赔偿款5万元,她被法院告之调解以后不允许再告了。她又去找纪某乙,纪某乙让她回家等着,一直无音信。她就报案了。案发后,纪某乙给其返回2万元钱。

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老骆驼(林某某)的儿子在巨宝沙场的一个沙坑里洗澡淹死了,老骆驼家起诉后,通过他找到纪某乙帮忙打官司,纪某乙称有个亲戚是松原市检察院的,能办这事。纪某乙共收老骆驼1.4万元钱,给律师1 000元。收完钱后纪某乙没有帮忙办事,对方向纪某乙要钱未果,就报案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有一次,丛某某到她家溜达,曾在她家说,因为孩子淹死了,找人帮忙打官司,丛某某给办事的人1.4万元。

5、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纪某乙曾找他们当中间人,证明丛某某找纪帮忙打官司,事没办成,在王某某家把丛某某给拿的办事钱退给丛和其丈夫林某某1.3万元。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她叔叔徐某甲因车祸受伤。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没有达成协议,她叔叔就起诉了。她婶让她帮忙找人打官司,她就通过张某乙和找到纪某乙,纪说能帮忙。纪某乙先后以找人帮忙办事为由,向他婶要了2.9万元,其中通过她手给纪某乙1.8万元。她叔叔案子经过法院调解,获得对方赔偿款5万元。她婶问法官是否可以再起诉,法官说不能了。她婶就向纪某乙要办事的费用。

7、证人张某乙和证言证实,徐某某是他粮库更夫的女儿。徐某某的叔叔因车祸与对方打官司,徐某某让他帮忙找人打官司,他就找到纪某乙,纪某乙同意帮忙。以后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8、被告人纪某甲供述,大家平时都叫他纪某乙。2011年,曲某某找他帮助老骆驼家因孩子掉沙坑被淹死一事打官司,他说能办,实际上他没能力办。他到松原良伟律师事务所找到一位律师帮忙写一份诉状,给律师1 000元钱。然后他又向老骆驼家要了1.3万元作为办事的人情费用,钱都被他花了。事后,他没有帮忙打官司,他就想弄点钱花。2012年1月,徐某某叔叔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找他帮忙打官司,他先后收徐家3万元钱办事费用,帮忙联系评残一事。后来,徐家的官司通过调解解决的。结案后,徐家向他要办事费用,还报案了。案发后,他退还丛某某1.4万元,退还张某甲2万元。

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纪某甲退还给被害人丛某某1.4万元、张某甲2万元,纪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甲出生于1975年3月23日。

综合以上证据,有被害人丛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某、曲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纪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纪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经社区考察,无前科劣迹。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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