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甲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邹某甲与其女儿邹某乙、外甥女马某甲等人到长岭镇日日红洗车场,要将马某甲前夫高忠和放在洗车场保管的捷达车拉走。因为要车之事邹某乙、马某甲与日日红老板娘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田某甲报案。东北派出所接警后,由所长计某某带领民警林某某、辅警邹某乙前去处理,到现场亮明身份后,对双方进行劝解未果,双方十几人相互厮打起来,计某某、林某某、邹某乙在双方中间拉仗,在此过程中辅警邹某乙被被告人邹某甲用手掐了脖子,并打了脸部一拳,邹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邹某甲与其女儿邹某乙、外甥女马某甲等人到长岭镇日日红洗车场,要将马某甲前夫高忠和放在洗车场保管的捷达车拉走。因为要车之事邹某乙、马某甲与日日红老板娘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田某甲报案。东北派出所接警后,由所长计某某带领民警林某某、辅警邹某乙前去处理,到现场亮明身份后,对双方进行劝解未果,民警要带马某甲、高某到派出所核实身份,受到邹某乙等人阻止,争执双方十几人再次相互厮打起来,计某某、林某某、邹某乙在制止双方厮打过程中,辅警邹某乙被被告人邹某甲用手掐了脖子,并打了脸部一拳。后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庭审前,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邹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经考察,被告人邹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丹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雅双(兼)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