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敦化市黑石乡南台子村岗顶子玉米地内,用工具钳将黑石乡南台子村至黑石方向2.2公里处敦化市联通公司所属的5条光缆故意截断,造成黑石乡附近南台子村等6村屯及插鱼河村、南台子村2座基站断网,影响固话用户260户,移动用户522户。经价格鉴定,敦化市联通公司被截断的光缆修复价格为22 6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敦化市黑石乡南台子村岗顶子自家玉米地内用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时,为方便收割机作业,用工具钳将位于黑石乡南台子村至黑石方向2.2公里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所属的架线杆上的5条光缆故意截断,造成黑石乡插鱼河村、南台子村等6村屯及插鱼河村、南台子村2座基站断网,影响固话用户260户,移动用户522户。经鉴定,被截断的光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2 657元。

另查明,案发后柏某某已对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光缆修复工程预算表,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柏某甲的证言,被害单位(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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