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5岁,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10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0时许,在长岭镇方正电脑店,被告人王某甲因世贸商城业主房某某给其妻子少开工资一事与房某某发生口角并对房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房某某躲进里屋后,王某甲用脚把屋门踹坏后离开,又把房某某停在方正电脑门前的丰田RAV4越野车后尾门、尾门字标、左前雨刷臂等部件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财物损失7 62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许,在长岭镇方正电脑店,被告人王某甲因世贸商城业主房某某给其妻子少开工资一事与房某某发生口角并对房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房某某躲进里屋后,王某甲用脚把屋门踹坏后离开,又把房某某停在方正电脑门前的丰田RAV4越野车后尾门、尾门字标、左前雨刷臂等部件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财物净损失7 62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刘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王某甲在案发后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2、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房某某的一汽丰田RAV4越野车被损坏部件财物价值净损失7 333元;方正电脑被破坏的屋门财物价值损失294元。

3、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她别名房某乙。陈某某是王某甲的妻子,也是她服装店的员工,事发前几天,陈某某没和她请假旷工三天,她就扣了陈三天工资。2014年5月15日晚8时许,她在王某甲乙开的方正电脑店里时,王某甲来到电脑店,双方因为陈某某一事发生争吵,王某甲把她打伤,还把她的白色丰田RAV4车后尾箱、右侧后车门,车前面雨刷砸坏。她打电话报的案。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8时许,房某乙给她打电话说在方正电脑店被王某甲打了,她赶过去,看见屋门被踹个洞,茶叶罐碎了几个,她把王某甲推出屋外,王某甲就走了。

5、证人王某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七时许,房某乙到他电脑店里溜达,他出去了。20点左右,房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王某甲把她打了,还把店砸了。他回到店里,看见办公室的门被踹坏,茶杯和茶叶罐碎了2个。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她在房某乙开的服装精品屋上班。2014年5月15日早上,房某乙给他打电话质问她为什么不请假就旷工三天,当时王某甲就在她身边,她把谈话内容告诉王某甲了。她不知道王某甲去找房某乙的事。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他朋友王某甲给他发短信说要投案,他就去王某甲家。在王某甲家楼下,他碰到辖区派出所民警,他把王某甲要投案的意思对民警说了,民警让他进屋带王某甲出来,他把王某甲从屋领出来交给了民警。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他妻子陈某某在房某乙的服装店上班。案发前几天,陈某某请假三天,房某乙少给开三天工资。2014年5月15日晚上8时许,他给房某乙打电话,房说在方正电脑的店里,他开车就去了。双方因为陈某某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后来刘某某把他推出屋外,他走到门外把房某乙的白色的RAV4车后尾箱、右侧后车门,车前面雨刷弄坏。2014年6月20日11点多,他给朋友张某某发短信说他要投案自首,张某某把他带出家门要去投案时,在家门口碰见警察,他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9、和解协议书证实,房某某与王某甲的母亲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款已给付;房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王某甲通过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王某甲的行为也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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