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流窜长岭县医院。当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去医院急诊室看望病人,将鳄鱼背包放在急诊室床上,被告人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赵某某放在急诊室床上的鳄鱼包盗走,包内有两个钱包及一部普通杂牌手机、现金4 600元,被盗背包及手机,经物价部门作价为369元,盗窃总价值4 969元。案发后,经告发,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归案,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达长岭县医院。当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陪同儿子齐亮去医院急诊室就诊,将鳄鱼背包放在急诊室床上,被告人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赵某某放在急诊室床上的鳄鱼背包盗走,包内有两个钱包及一部普通杂牌手机、现金4 600元,被盗包及手机,经物价部门作价为369元,盗窃总价值4 969元。案发后,经告发,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归案,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用赃款500元购买的三星高仿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2、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本案被盗

物品背包、手机、钱包评估作价合计人民币369元。

3、扣押、返还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三星高仿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赵某某。

4、视频资料记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县医院实施盗窃的过程被拍摄到的画面。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九时许,他到长岭县医院急诊室给儿子看病时,放在急诊室的男士棕色背包被盗,包内有现金四千六、七百元,还有两个钱包,一部翻盖手机。后来,通过查看医院监控录像,有一个男子夹着他的包从急诊室出来,他儿子的朋友认出那个男子叫王某某。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上9点多钟,他陪同哥哥姜平到县医院看望在县医院急诊室就诊的姜的弟弟齐亮,在医院走廊遇见王某某,王某某随同他一起进入县医院急诊室。等齐亮的父亲要给齐亮交住院费时,发现装钱的背包不见了。通过调取医院监控录像,发现是王某某将齐亮爸爸的包偷走了。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他在长岭县医院一楼一间急诊室的床上趁其他人看病人时,偷走一个男士单肩背包,他只把包里的4 600多元钱拿出来,其他东西没有拿,把背包扔到垃圾箱里了。他用偷来的钱买了一部高仿三星手机和一些衣服,其他钱都被他挥霍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证人赵某某、张某乙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患者近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生效判决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失主赵某某违法所得财物折合价值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扣除已经退还一部价值500元手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丹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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