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捷达轿车(车号J58W13)从长岭县实验小学东边的路行驶到凡仔茶餐厅十字路口时与郝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因无驾驶证,便找到有驾驶证的被告人孙某乙,用孙某乙的名字顶替孙某甲,冒充交通肇事的司机处理交通事故,并成功骗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6 09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骗取保险金的16 000元返还天安财产保险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作为保险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编造虚假原因,共同虚构被告人孙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隐瞒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的真相,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成功骗取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16 095元,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捷达轿车(车号J58W13)从长岭县实验小学东边的路行驶到凡仔茶餐厅十字路口时与郝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甲因无驾驶证,便找到有驾驶证的被告人孙某乙,以孙某乙的名义申请保险理赔事宜,后孙某乙冒充交通肇事的司机处理交通事故,并成功骗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6 09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16 0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保险公司理赔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编造虚假原因,共同虚构被告人孙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骗取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16 095元,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共同编造虚假原因,虚构孙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骗取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16 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孙某甲在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孙某甲、孙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