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吉林省临沂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巨宝山镇金宝山村于某乙家喝酒的时候,无故用玻璃杯将同桌吃饭的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吉林省长岭县巨宝山镇金宝山村其网友于某乙家喝酒时,无故用玻璃酒杯将同桌吃饭的本屯村民刘某某面部打伤,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被群众扭送到派出所。

另查明,该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自行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对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曲某某等证人证言、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协议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酌情对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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