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 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持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敦化支行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信用卡(卡号:×××××××××××)恶意透支,透支欠款本金87 803元。自透支欠款逾期后,该行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多次向闫某某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和手机短信催收,闫某某仍拒不归还透支欠款。案发后,闫某某已返还该行恶意透支部分欠款人民币2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其本人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办理金穗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2013 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闫某某持该卡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7 803元。自透支欠款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和上门送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对闫某某进行催收,闫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闫某某已返还该行恶意透支部分欠款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办理信用卡手续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毛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偿还部分透支欠款,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人民币67 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