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6岁,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吉J50E88号轿车,沿岭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岭县铁工厂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的吉DF2907号(串挂)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本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吉J50E88号轿车,沿岭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岭县铁工厂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的吉DF2907号(串挂)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案发后,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我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周某某驾驶的吉J50E88号轿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住院。12月5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10月9日,长岭县交警队送检的刘某某血样酒精定量检测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肇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驾驶自己的J50E88号轿车沿岭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工厂路口左转,与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受伤。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5日晚,他酒后从北燕饭店出来,沿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对面一台轿车相撞,他受伤了。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其民事部分的经济损失已与周某某达成协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酒精含量为83mg/100ml,醉酒程度低,未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丹

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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