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4岁,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宏伟,系吉林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因与王某甲丙处对象,王某甲丙提出分手后找不到王某甲丙,给王某甲丙父母打电话和发信息也均未打听到王某甲丙下落。于是,陆某气愤之下来到王某甲丙父亲王某甲家,见屋门锁着,屋里没有人,就从王某甲家屋门东侧的窗户跳进屋,将王某甲家烧水用的电加热棒放到西屋堆放毛毯、衣被等物品的床上,接通电源后逃离现场。结果电加热棒将床上物品点燃后起火,导致王某甲家的房屋被烧毁。王某甲家房屋与左右邻居家的房屋均只有一墙之隔,因抢救及时才未被大火波及。后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家房屋毁损物品价值19 464元,损毁物品安装价值14 830元,物品残值1 14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党宏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有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但鉴于本案系因恋爱产生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陆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陆某与王某甲丙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分手后陆某因找不到王某甲丙,就给王某甲丙父母打电话和发信息,均未打听到王某甲丙下落。2014年4月7日10时许,陆某来到位于长岭县长岭镇的王某甲丙父母家,见屋门锁着,屋里没有人,就从王家屋门东侧的窗户跳进屋,将王家烧水用的电加热棒放到西屋床上堆放的毛毯、衣被等物品上,接通电源后逃离现场。结果电加热棒将床上物品点燃后起火,导致王家的房屋被烧毁。王家房屋与左右邻居家的房屋均只有一墙之隔,因抢救及时未被大火波及。后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家房屋毁损物品价值19 464元,损毁物品安装价值14 830元,物品残值1 14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丙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放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王家被烧损的房屋东西侧均为只有一墙之隔的住宅。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家被烧损毁财物价值19 464元、物品安装价值14 830元,残值1 140元。

5、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陆某与王某甲丙QQ聊天记录证实,陆某在案发后曾与王某甲丙上网聊天,王某甲丙问陆某问什么点她家房子,陆某称就是为了找到她。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 2014年4月7日中午12点多钟,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他家位于长岭县紫金阁后面的三间半瓦房着火了。他就打119电话报警了。着火时,家里没有人。被烧房屋是他2008年花14万元买的二手房,他家西面和北面是紫金阁饭店,东面和南面是住宅。经过消防救火,房屋顶被烧落架了,窗户烧没了。被烧毁的房屋、屋内物品及安装费用损失7万多元。他怀疑是他女儿王某甲丙前男友陆某放的火。

7、证人王某甲丙证言证实,她和陆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时,陆某来过她们家。案发前两个月,他们分手了。在分手后,陆某经常以放火烧她家房子、杀她老弟威胁她。案发后,他和陆某在QQ上联系,她问陆某为什么放火烧她家房子,陆某称是因为她不来见他,就想报复她家。

8、证人王某甲丙证言证实,他在长岭镇宏光医院斜对面经营一家“安乐居”旅店。2014年4月6日下午5点至6点之间,陆某到他家旅店103房间入住。4月7日上午10点多钟,陆某离开旅店的。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在长岭县客运站对面经营一家“来顺”时尚旅店。2014年4月7日中午12点左右,陆某到他家204房间入住,大约30多分钟左右,陆某就走了。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陆某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长岭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丙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陆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党宏伟认为本案案发起因是被告人陆某在恋爱期间产生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能够通过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也得到被害方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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