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别名于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省级公路106线自动向西行驶,行至70KM+980M处时,与路北侧行人邓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检验,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于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证人邓某乙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84.874mg/100ml,醉酒程度低,且肇事后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月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