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8岁,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26日晚8时许,因其家猪圈离邻居尹某某家太近,且猪叫声影响尹某某家休闲,与尹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在自家院内捡起一把镰刀,用镰刀将尹某某砍伤,致尹某某脾破裂。经法医鉴定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系东西院邻居。2013年10月26日晚8时许,尹某某跳到赵某家院内以被告人赵某家的猪圈离其家太近,猪叫声影响其家人休息为由质问赵某,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在自家院内捡起一把镰刀,用镰刀将尹某某砍伤,致尹某某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尹某某损伤胸腹部造成膈肌及脾脏破裂,行膈肌修补术及脾脏切除术,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在庭审前,被告人赵某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尹某某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接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因琐事将被害人尹某某用镰刀砍伤后,主动给村治保主任程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在程某某劝说下,赵某同意投案,并委托程某某打电话报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尹某某损伤胸腹部造成膈肌及脾脏破裂,行膈肌修补术及脾脏切除术,伤情为重伤。
3、住院病历记载证实,伤者尹某某因刀刺伤住院治疗,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膈肌修补术。
4、提取笔录记载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5、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他和赵某是邻居。在事发前,他曾要求赵某挪猪圈。2013年10月26日晚上(不记得几点),他听见赵某家猪圈里的猪叫唤,就挺生气,他跳墙到赵某家院里喊赵某出来,问他是否能挪猪圈,赵某从屋里出来没说好听的,他二人吵起来,并厮扒在一起,赵某被他推倒了,他把赵某压在身下,就感觉有东西刮他后背几下,之后,他就被推翻在地,他妻子刘某某过来把他俩拉开,他站起来看见赵某手里拿一把镰刀,赵某用镰刀砍他几刀,被赵某妻子王某某拉开。宋某某发现他受伤了,就把他送到医院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9时40分,她丈夫尹某某到东院赵二(赵某)家与其商量挪猪圈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赵二用镰刀将她丈夫尹某某砍伤,在她和宋某某等人把尹某某送往医院的路上,他们就报案了。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晚8时许,他在尹某某家喝茶。尹某某和邻居(赵某)因为猪圈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尹某某被邻居用镰刀将其左侧肩膀、肋骨扎伤。他将尹送到医院治疗。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赵某的妻子。案发当天晚上八点多钟,赵某与邻居尹某某在酒后因为挪猪圈一事发生争吵,赵某用镰刀将尹某某扎伤。
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治保主任。2013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尹某某的哥哥尹启宝和赵某先后给其打电话告之赵某与尹某某打仗一事。他就给派出所安警官打电话,之后,他到赵某家,他让赵某投案,赵某同意了,他又给安警官打电话。过了一会,赵某被公安带走了。
10、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他听见门外有人叫喊,他出屋一看是西院邻居尹某某,尹某某让他将猪圈挪了,他们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一起,尹某某把他按倒在地,他就在地上摸一个棍棒的东西(站起来才发现是镰刀)往尹某某身上打了几下,被尹某某的妻子拉开,尹某某还要打他,他就拿着这把镰刀又扎尹某某几下,扎在尹的身上左侧,被他妻子拉开。他见尹某某被砍坏了,就和家人商量后决定投案。他先给村治保主任程某某打电话,告之他将尹某某砍伤一事,程某某给派出所干警打的电话。当晚12时许,他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
11、协议书、收据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双方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宋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赵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镰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够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够通过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也得到被害方谅解。另查,被告人赵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