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53721号自卸货车(未悬挂号牌,右转向灯无效),沿长岭镇南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南街与岭南西路交汇处右转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将伤者送到医院后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53721号自卸货车(未悬挂号牌,右转向灯无效),沿长岭镇南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南街与岭南西路交汇处右转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方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张某甲死亡原因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检的吉J53721号货车右转向无效。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是他姐姐,他家住在龙源山附近。9月6日中午,张某甲驾驶摩托车从他家出发,返回位于宏光医院附近的自己家。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1时许,他乘坐朋友王某某驾驶的翻斗车由拉菲二期的工地去203南边卸土。他不知道怎么肇事的。事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1时许,他开车沿南环城路自西向东行驶,他前边有一台拉土的翻斗车,翻斗车右后侧是一辆摩托车,行驶至红绿灯处,翻斗车向南右转弯,摩托车向东直行,翻斗车就把摩托车兜进去,摩托车被撞倒了,骑摩托车的女子被翻斗车右前轮压过去,翻斗车就停下了,司机下车后报警。他后来才听说被害人是他同学张某甲。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1时许,他驾驶自家的吉J53721号货车从拉菲二期的工地拉土到张某加油站对面的场地,他朋友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他驾车沿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路口,东西方向是绿灯,他驾车向南右转弯,他车右转向灯不好使,他没看见车南边还有一台摩托车,车右前侧保险杠就把摩托车刮倒了,他就踩刹车停下车,他下车后看见车右前轮从骑摩托车的女子身上压过去了,他打电话报警,并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未经抢救被害人就已经死亡。他又返回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10、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记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赔偿款已给付;二、吉J53721号货车归被害方所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6日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王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王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经考察,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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