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胡某,谷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曾用名李军、古井江),42岁,吉林省长岭县人,捕前住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 1997年10月1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服刑期间,因发现余罪,2013年4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45岁,吉林省长岭县人,无文化,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51岁,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胡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0年春的一天晚间,流窜到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西大石村农民蔺某某家,将蔺某某家的长春15型拖拉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作价为5 0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获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谷某所卖的长春15型拖拉机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进行低价收购。

被告人谷某于2013年6月14日晚,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窜到巨宝山镇少力户村二社农民张喜武家,用加力钳将张家仓房锁掐断,把仓房内的二头毛驴牵走,经物价部门作价为6 800元,销赃获款1 900元。

被告人谷某于2010年至2011年6月间先后流窜到长岭镇环保家属小区、太平川镇信用社家属小区等地盗窃作案14起,盗得福田牌三轮、豪爵、嘉陵等摩托车14辆,经物价部门作价为29 630元,销赃获款14 850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谷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自己购买一辆福田牌三轮车,帮助其销赃红色豪爵125和黑色110摩托车二辆,三辆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作价为7 5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 43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在被告人谷某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低价收购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刘某甲、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10年春的一天晚间,流窜到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西大石村农民蔺某某家,将蔺某某家停放在院内的长春15型拖拉机盗走,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获得赃款1 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作价为5 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谷某所卖的长春15型拖拉机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进行低价收购。

被告人谷某于2013年6月14日晚,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窜到巨宝山镇少力户村二社农民张喜武家,用加力钳将张家仓房锁掐断,从仓房内牵走毛驴二头,销赃获款1 900元。经物价部门作价为6 800元。

被告人谷某于2010年至2011年6月间先后到长岭镇环保家属小区、太平川镇信用社家属小区等地盗窃作案14起,盗得福田牌三轮、豪爵、嘉陵等摩托车14辆,均被其低于市场价予以销售,经物价部门作价为29 630元,销赃获款15 250余元。案发后,被盗14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其中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谷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自己购买一辆福田牌三轮车,帮助其销赃红色豪爵125和黑色110摩托车二辆,三辆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作价为7 5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谷某在镇赉监狱服刑期间交代自己十余起盗窃事实,后被公安机关解回;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谷某盗窃两头毛驴总价值人民币6 800元,长春产红色四轮车头价值5 000元,福田三轮摩托车价值3 900元,二轮摩托车13辆,合计价值20 730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 430元,其中,胡某某帮助销售二台摩托车价值3 670元。

3、被告人谷某供述证实,2010年春天,他在乌兰图噶西北的老鹰台偷了一辆红色四轮车头,挺旧的。几天后,张某甲帮他把四轮车以一千余元钱卖到巨宝一个废品收购站。

2010年夏天,他和张某甲到巨宝山镇西安村少力户一户人家院内,张某甲用加力钳把仓房锁打开,他俩把两头毛驴牵出来到集市上卖了一千八九百元钱。

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他共计盗窃作案十四起,偷了十四辆摩托车,都被他卖了,共计卖了21 200余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1年夏天,他自己花2 500元从谷某手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后来,他帮王某甲、彭某某从谷的手里又购买两辆二轮摩托车。当时看出摩托车便宜,还没有手续,就知道应该是谷某偷来的。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他家在巨宝开的刘某甲废品收购站已多年。他收购过张某甲来卖的长春产的农用四轮车头,当时没有向卖车人要手续,都是按废品收购价收购的,大约1 000多元钱。

6、证人张某甲证言,2010年夏天,他伙同谷某到巨宝西安村少力户屯一户人家仓房内偷了两头毛驴,谷某把偷来的毛驴到集市上卖了,分给他500元钱。2010年一天,谷某开一辆红色四五成新的破四轮车头找到他,要其帮着卖车。他就和谷某一起开车到巨宝刘某甲废品收购站,刘某甲把四轮车头收购了,给多少钱他没看见。

7、证人张某乙证言,他家位于巨宝山镇少力户屯二社。2010年6月14日晚9时至凌晨四时许,他家仓房内的两头毛驴被盗。

8、证人蔺某某证言,他家房屋坐落在乌兰塔拉通往前郭方向公路边上西大石村第一家土房。2010年春天,他花5 000元买一辆长春15型旧四轮车头。一个月后,放在院子里的四轮车头被盗走了。

9、证人宗某某证言,2011年2月24日,她花7 000元钱购买一辆红色福田125三轮车。2011年4月17日晚,放在楼下的三轮车被盗了。

10、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翟某某、王某乙、鞠某甲、鞠某乙、李某某、刘某甲乙、孙某某、王某丙证言均证实,2011年前后,他们从谷某手里购买过摩托车。当时他们知道摩托车来路不明,因为图便宜,就低于市场价购买了。

11、证人丁某某、吴某某证言,她们的丈夫分别从谷某手购买过摩托车,当时看出摩托车便宜才买的。

12、证人彭某某、王某甲证言,他二人通过胡某某从谷某手购买过摩托车,当时看出摩托车便宜才买的。

13、扣押、返还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谷某盗窃并已销售的1辆三轮摩托车、13辆二轮摩托车。其中,三轮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宗某某。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谷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1997年10月1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胡某某、刘某甲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彭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谷某、刘某甲、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谷某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入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被告人谷某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低价收购和帮助销售赃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 43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明知被告人谷某所售车辆来历不明、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进行低价收购和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刑期之内。罚金限生效判决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因犯盗窃罪所得数额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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