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吉J59A56号五菱小客车,沿长岭县太平山镇三教寺村水库大坝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由于车左侧前轮爆胎,车辆方向盘失控后驶入左侧大坝下,致使乘人王某某、柴某某受伤,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王某某、柴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吉J59A56号五菱小客车,沿长岭县太平山镇三教寺村水库大坝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由于车左侧前轮爆胎,车辆方向盘失控后驶入左侧大坝下,致使乘人王某某、柴某某受伤,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王某某、柴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5日,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本案在庭审前,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王某某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柴某某无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柴某某死亡原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长岭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压缩骨折、头皮裂伤。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柴某某乘坐姜某某驾驶的五菱小客车到长岭县太平山镇三教寺水库吃饭。饭后,姜某某在回家途中又掉头回去取手机时,车辆侧翻入大坝下,把他和柴某某都甩出车外,他和柴某某都受伤了,柴某某被送到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7、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8时许,他和柴某某、王某某一起驾驶自家的吉J59A56号五菱小客车到太平山三教寺水库老韩头家吃饭。下午四时许,他驾车回家,中途返回去取落在老韩头家手机,当车行驶到水库坝上时,左前轮车胎爆裂,方向盘失控,车辆掉到坝下,他们三人均受伤了。2014年6月3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8、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记载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赔偿款已给付。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姜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发后,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经考察,姜某某无前科劣迹。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丹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