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现无固定居所。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骑红色山地车进入长岭县长岭镇中鹏小区内,把自己的山地车放在小区内,盗走何志东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及一背包(内装有配件码表、水壶、水壶架、梁包、气筒、车灯、太阳镜一个、户外军刀一把)。经价格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 510元。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再次来到中鹏小区欲取回自己的自行车时,被小区保安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 5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长岭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 510元,达到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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