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于210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忠,系吉林张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范某采用非天然气公司正常安装的燃气表与天然气公司正常安装的燃气表交替使用的方法盗窃天然气,供其洗浴中心日常使用,盗气数量14705立方米,价值30439.35元。后被天然气公司查获,范某于2012年6月7日补交天然气费3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盗窃天然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系初犯,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范某采用非天然气公司正常安装的燃气表与天然气公司正常安装的燃气表交替使用的方法盗窃天然气,供其洗浴中心日常使用,盗气数量14705立方米,价值30439.35元。后被天然气公司查获,范某于2012年6月7日补交天然气费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他是长岭县假日阳光洗浴老板,洗浴有两个天然气管道,一个供洗浴蒸汽,另一个供宾馆地热和洗浴热水。2012年2月份他用一块新的天然气表换下正在使用的燃气表,过了半个月左右,天然气公司来人抄表检查的时候,他再把天然气公司那块表装上,这样他就能省半个月的天然气费用。用这两块表交替使用到2012年5月份,有一次来检查的人发现燃气表不是天然气公司的,盗气的石就露了。天然气公司给他下了处罚通知书,他部交了30 000元的天然气费。
2、证人宋某某证实,他于2011年12月15日任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的经理。2012年3月份至6月末发现长岭县“假日阳光洗浴宾馆”盗用他们公司的天然气,经过计算,盗窃天然气量为15446立方米,价值33981元。燃气公司对“假日阳光洗浴宾馆”就停止供气,后来范某主动到燃气公司缴纳30 000元的补气费。
3、证人张某某证实,他是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的稽查队长,2012年2月份,公司就发现“假日阳光洗浴宾馆”的天然气用量异常,一直到2012年5月份,查表员发现“假日阳光洗浴宾馆”有导表盗窃天然气的行为,并于当月对“假日阳光洗浴宾馆”检查时,当场查获了非燃气公司安装的一块燃气表。后来范某到燃气公司补交燃气费30 000元。
4、证人范某某证实,他是范某的儿子,2012年他家的“假日阳光洗浴宾馆”盗窃天然气,补交天然气费30 000元。
5、使用燃气违章通知书证实,“假日阳光洗浴宾馆”私自导表使表用天然气,属于违章安装使用。
6、天然气查表帐卡复印件证实,“假日阳光洗浴宾馆”使用天然气的情况。
7、范某的书面检查证实,“假日阳光洗浴宾馆”老板范某将燃气公司安装的燃气流量表私自更换,请求燃气公司处罚。
8、保证书证实,“假日阳光洗浴宾馆”老板范某于2012年6月7日向天然气公司保证不再盗用天然气。
9、收据证实,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收到范某补气费3万元。
10、谅解书证实,燃气公司对范某和“假日阳光洗浴宾馆”已经谅解。
11、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12、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未有前科劣迹。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67年3月29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盗窃天然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交天然气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燃气公司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