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局职工,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北京的徐某某(实为北京某医院内中医研究院按摩师)在中纪委工作,能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婿孟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二审上诉过程中,找人为孟某某办理缓刑、减刑或无罪释放。在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后因孟某某一案二审维持原判,被害人张某某便多次向被告人邹某某索要办事钱款,被告人邹某某仍继续编造事由,蒙蔽被害人张某某,并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赃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提取笔录及收据、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查询、邹某某户籍证明、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