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小区市场西门口处,盗得本田新大洲SDH125-39C型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500元。为了顺利销赃,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了所有人为庄某某的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后以1 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宁江区某摩托车修理铺老板朱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庄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小区西侧一楼下,盗得红色直梁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200元。为了顺利销赃,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了所有人为庄某某的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后以1 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宁江区某摩托车修理商店老板陈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庄某某窜至宁江区某院内2号楼下,盗得豪爵HJ125-7型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600元。为了顺利销赃,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了所有人为庄某某的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后以1 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宁江区某摩托车修理部老板刘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庄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小区14号楼8单元102室门前,盗得豪爵HJ110-2A型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600元。为了顺利销赃,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了所有人为庄某某的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后以1 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某摩托车修理部老板赵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 900元,数额较大;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作案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朱某某、李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甲、吴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庄某某户籍证明、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返还笔录、行车证及卖车协议、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 900元,数额较大;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作案4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900元,犯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9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始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