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宏伟,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13年12月26日做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时因本案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4日变更起诉,以长检刑变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车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行至巨宝山镇十字路口,因孙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占道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与孙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用拳头将孙打倒在地。当陈某甲开车门上车要走时,被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持铁棒将其打晕。陈某甲起来后开车回家途中遇到于福龙、张某甲(二人均在逃),二人得知陈某甲被打,便与陈某甲一起回去寻找孙某乙未果,见孙某甲还在现场,三人便对孙某甲进行殴打。其中陈某甲持砍刀砍孙某甲头部一刀,张某甲、于福龙均持扎枪砍孙某甲头、背部,将孙某甲砍倒在地,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左侧顶骨骨折,颅内积气,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1日,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和赔偿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车宏伟认为,本案被害人孙某甲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请法庭予以考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行至巨宝山镇十字路口,因孙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占道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与孙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用拳头将孙打倒在地。当陈某甲开车门上车要走时,被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持铁棒将其打晕。陈某甲起来后回家途中遇到于福龙、张某甲(二人均在逃),二人得知陈某甲被打,便与陈某甲一起回去寻找孙某乙未果,见孙某甲还在现场,三人便对孙某甲进行殴打。其中陈某甲持砍刀砍孙某甲头部一刀,张某甲、于福龙均持扎枪砍孙某甲头、背部,将孙某甲砍倒在地,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左侧顶骨骨折,颅内积气,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1日,陈某甲通过其父亲陈某乙和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2年7月27日,他找钩机给董某某的鱼塘干活。当天下午4点左右,钩机的大车司机给他打电话,说车走到巨宝山镇街里十字路口被一台四轮车将路堵住了,之后他就开董某某的黑色本田车去巨宝街里的十字路口,到那后下车看见有一台四轮车把拉钩机的大车堵住了,后面还堵了不少车,当时现场还有很多人,他就过去推那台四轮车。正推时,孙某甲从商店出来就骂他,他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他把孙某甲打倒了。他就往车跟前走,刚要上车时,就有人用棒子打他头部三下,他就晕倒了。醒来后,他在回家的途中碰见于福龙开车拉着张某甲从西边过来,于福龙、张某甲听说他被人打了,就说去找打他的人出出气,之后他们就开车回到打仗现场,看见孙某甲手里拿个刨錛在四轮车那站着。他下车从车座底下拿出一把长50多公分的砍刀,于福龙、张某甲从他们白色捷达车后背箱里每人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扎枪,他用砍刀砍孙某甲脑袋一刀,孙某甲上来就和他撕扒,把他搂倒了,这时于福龙就用扎枪砍孙某甲脑袋一下,张某甲用扎枪砍孙某甲的后背了,砍啥样他不知道,他从地上起来时看见孙某甲脑袋上都是血,他们开车就走了。
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2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钟,他和妻子刘某某两个人开自家的四轮车去巨宝街里,将四轮车停在道东老胡家商店和老杨家商店门前。之后刘某某去大布庄买布,他先后去老胡家商店和老杨家商店还钱。他从老杨家商店出来刚到四轮车跟前,陈某甲从西边跑过来就骂他,说他的车挡道了,他俩就发生了口角,陈某甲上来就打他几拳,当时就把他鼻子打出血了,他和陈某甲撕扒几下,陈某甲一看打不过他,就奔西面停车的地方跑了,他就在原地等他妻子。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他就看见从西面跑过来五个人,有拿刀的,有拿扎枪的。陈某甲手里拿一把砍刀奔他过来说:“就是他。”接着上来就砍他脑后一刀,他顺势搂住陈某甲的脖子将陈按倒在地上,这时跟陈某甲一起过来的董四(董某某)上来用砍刀砍他脑袋一刀,之后,陈某甲、董四、还有于二龙(于福龙)、张某甲、王宇他们就用砍刀和扎枪连砍带扎他不少下,当时就把他砍迷昏过去了。后来大伙把他送医院去了。
3、证人孙某乙证实,2012年7月27日下午三、四点多钟,他在自家开的建材商店卖货,西安村的滕某某和妻子来到商店和他说他爸孙某甲和别人打起来了,他拿起一根棒子急忙从商店出来,走到十字路口那,看见他爸脸上有血,陈某甲在十字路口西北角那,开着车门在那站着,他过去用棒子打陈某甲右肩部两棒子,将陈某甲打倒在地,陈某甲倒在地上一会儿就起来了,开车往西走了。之后,他就回到自己的建材商店,大约能有十多分钟,他出来看见陈某甲拿着砍刀奔他爸去了,还看见董四(董某某)、于二龙手里各拿一把砍刀,张某甲手里拿一把扎枪,后边还有几个人他不认识,手里也拿着扎枪,都跟着陈某甲过去了,陈某甲先砍他爸脑袋一刀,他爸就和陈某甲撕扒一块去了,并将陈某甲按倒在地上。这时董四、于二龙、张某甲也上去用砍刀、扎枪砍他爸头部了。
4、证人鞠某某证实,2012年7月27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正在家看电视,他岳母说十字路口那边有人打架了,他就去了,看见孙某乙手里拿着一个铁棒子,正在打陈某甲,打陈某甲后背两三下,将陈某甲打倒了,陈某甲躺了一会儿起来后,到自己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到孙某甲跟前就砍孙某甲头部一刀,他们附近的人就开始拉架,后来陈某甲又砍孙某甲几刀他就不知道了。他看见孙某甲的脑袋出血了,就回家取摩托车把孙某甲送到卫生院,然后就回家了。
5、证人任某某证实,2012年7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在巨宝山镇的十字路口,他看见陈某甲和一个老头(孙某甲)打起来了,陈某甲用拳头打老头,后来被人拉开了,他看见老头嘴角出血了。陈某甲回到十字路口西北角要开车走,刚打开车门,在道南过来一个小伙(孙某乙)拿着一根铁管,打陈某甲脖子后边两下子,把陈某甲打倒在地上,之后那个小伙就走了。过了几分钟,陈某甲就起来开车往西走了,走了大约20米远又调头回来了,把车停在十字路口的西北角上。之后,陈某甲和两个人(于福龙、张某甲)就奔孙某甲去了,陈某甲用砍刀砍了孙某甲头部一刀,孙某甲顺势搂住陈某甲的脖子把陈某甲摁倒,然后和陈某甲一起去的两个人抡着扎枪就打孙某甲,具体打几下,打到哪个部位他没有看清。
6、证人韩某某证实,他是在巨宝山镇街里十字路口卖麻花的。案发当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道南边过来一辆大挂车,道东停一台四轮车,大挂车想开过去,就有几个人推四轮车,四轮车车主(孙某甲)从杨某某家商店出来,和推车这几个人说了几句话,四轮车主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陈某甲)吵吵一会就打起来了,两人就是用拳头打的,后来被大伙拉开了。
7、证人华某某证实,他是在巨宝山镇街里十字路口卖猪肉的。2012年7月27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在十字路口东边道北卖猪肉,听见有人说:“完了,倒下了。”他就往十字路口那边看,看见陈某甲倒下了,是被谁打倒的他没看见。
8、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7月27日下午,他从李三(李营)家出来,看见孙某甲在十字路口那站着就过去了,当时孙某甲嘴角上有点血,衣服被撕坏了。他问孙某甲怎么了,孙说被陈某甲打了,他劝孙某甲回家,别在这了,孙某甲说:“等我媳妇呢,她去大布庄买东西去了。”然后他就去大布庄找孙某甲媳妇,正好在一个商店门口遇见孙某甲媳妇,他将孙某甲打仗的事告诉了孙某甲媳妇,并和孙某甲媳妇一起去找孙某甲,走到巨宝山镇十字路口处,看见孙某甲满脸是血,然后他们一起帮着找车将孙某甲送到医院,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将孙某甲送到镇中心医院。
9、证人初某某证实,她是陈某甲妻子。2012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钟,她骑摩托车走到巨宝山镇的十字路口,看见堵了很多车,陈某甲和一个老头(孙某甲)在老胡家粮店门口的油漆道上撕扒,就跑过去拉仗,两人被她拉开后,陈某甲刚要上车走,孙某乙从自家建材商店跑出来,手里拿一根棒子,直接跑过去朝陈某甲的脑袋上打了两三下,把陈某甲打倒在地上,她跑到陈某甲跟前,过了一会陈某甲苏醒过来,她就回家找陈某甲的父亲去了。第二次打仗她没有在现场。
10、证人段某某(绰号段三)证实,那天(2012年7月27日)下午六七点钟,董某某在巨宝山镇街里的十全九美饭店请他吃饭,把陈某甲与孙某甲打仗的事和他说了,让他帮忙给说和。后来董某某找他和孙某甲谈了几次要私了这个事,孙某甲家不同意,他就没再管这事情。
11、证人刘某某证实,孙某甲是她丈夫。2012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钟,孙某甲被人打伤了,当天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董四(董某某)和段三(段某某)到医院看孙某甲,董四从兜里拿出一万元钱,说先看病,钱不够让她找段三或者打电话。事后,她听说孙某甲是被陈某甲、董四、于二龙、张某甲和王宇打的。
12、证人滕某某证实,2012年夏季的一天下午,他和妻子在巨宝山镇十字路口东侧看见围了一群人,他就过去看,见是孙某甲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就上去拉仗,他拽孙某甲没拽住,两人继续打,他就去找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让孙某乙把孙某甲拉开。他从孙某乙家出来到十字路口那听见路边的人说孙某甲受伤了,送医院去了。
1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她和丈夫滕某某去巨宝街里的十字路口西北角买菜。滕某某出去办事,他进屋里买菜,过了20多分钟,滕某某回来说孙某甲跟别人打起来了,她也没多问,就跟滕某某去孙某甲儿子孙某乙的建材商店了,到那看屋里有挺多人,她和滕某某进屋呆了一会就出来回家了。
1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孙某甲把四轮车停在他家门口,去老胡家商店了,不一会孙某甲来他家商店,在屋里呆了一会就出去了。孙出去之后他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他看见外面孙某甲被人打了,就去找人拉仗,但没找到人。过了一会,他看见孙某甲满脸是血,然后孙某甲被人拉走了。
15、证人徐某某证实,那天她在门口坐着,就听见别人说孙某乙和陈某甲打起来,孙某乙把陈某甲给打了,过了三四分钟,他看见陈某甲开车从东往西走,她就去孙某乙家告诉孙某乙:“陈某甲过来了,你别出去。”孙某乙找一根铁棒子要出去,她堵住门没让孙某乙出去。过了一会她就回家了,以后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16、证人陈某乙和证实,陈某甲是他儿子。打仗的时候他在大连打工不在家,案发后他接到电话第三天回来的。第四天他就和家属找到孙某甲的亲属段学忠及段学忠的大舅哥孙尚臣帮助谈赔偿的事,都因为孙某甲要的太多未果。一直到2013年5月21日,他们双方通过王某乙、鞠长宝调解,达成了协议,他家给孙某甲十五万元,连同先前住院期间(董某某)给的一万元,共计给孙某甲十六万元。孙某甲同意不再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17、证人王某丙证实,陈某甲是她儿子。打仗那天,她看见孙某乙手里拿个一米多长的铁棒子,照陈某甲的头上就打了三下子,当时陈某甲就被打倒了,过了大约一分钟左右,陈某甲醒过来开车往西走,她就迷糊过去了。等她醒过来时就看见于二龙、张某甲每人手里拿着扎枪正往孙某甲头上打呢。大约在事发后的四五天,她和丈夫陈某乙和、孙某甲的亲属段学忠、段学忠的大舅哥孙尚臣帮助谈赔偿的事未果。以后又多次找孙某甲谈这个事都没谈成,直到2013年5月21日,双方才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甲出具谅解书,承诺不再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18、证人王某乙证实,孙某甲和陈某乙和两家和解时他是中间人,陈某乙和家赔偿孙某甲损失十五万元,原来董四(董某某)还给孙某甲一万元。他和鞠长宝作为证明人也在和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孙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19、证人董某某证实,陈某甲和孙某甲因为什么打仗,开始他不知道,后来知道是因为孙某甲的四轮车把陈某甲帮他雇的拉钩机的大挂车堵在路口过不去了,陈某甲去接大挂车的时候发生打仗的事。打完仗后,他和段老三(段某某)在一起吃饭,段老三告诉他被砍的人是他的亲属叫孙某甲,他跟段老三说让段明天跟他一起去看看孙某甲,送点钱看病,也帮助调解一下,当时段老三就同意了。第二天他和段老三就去了长岭县中医院看孙某甲,段老三跟孙某甲媳妇说先给你们拿一万元钱看病,等病好了再商量这事,他就把一万元钱放在床上了,并告诉孙某甲家人钱不够的时候让段老三给他打电话,之后他就出去了。他没有参与砍孙某甲,打完仗时他去的现场,在现场看见张某甲了。
20、证人张某甲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街里十字路口道南,他看见陈某甲用大约五十公分左右长的砍刀砍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当时他看见董四(董某某)、于二龙(于福龙)在现场了。
21、证人王某丁(王宇)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巨宝山镇街里溜达,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接着看见十字路口附近围了很多人,他就往那走去看热闹,到那时已经打完仗了,他看见有一个人受伤了,伤啥样没有看清,后来这个人被人送医院去了。
22、陈某甲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陈某甲与董某某通过电话。
23、被害人孙某甲头部照片证实,被害人头部受伤情况。
2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救治情况。医院诊断为,孙某甲左顶骨开放性骨折、头皮外伤、颈部外伤、右上臂外伤、背部擦皮伤。
25、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损伤头颈部及后背部右肩部,造成头皮累计长35.1cm创口瘢痕,造成颅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
2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因被害人孙某甲受伤时间较长,在伤情评定时已无法分析凶器种类;(2)被害人孙某甲提到的于二龙(于福龙),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暂时没有找到此人,陈某甲作案时用的砍刀至今没有找到;(3)案发地点长岭县巨宝山镇十字街口,未设置监控摄像头。
2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逃跑,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日对其进行了网上通辑。
28、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5年10月1日。
30、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和与被害人孙某甲在中间人王某乙、鞠长宝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其中陈某乙和给付15万元,董某某给付1万元)。孙某甲不再追究陈某甲的任何责任,对陈某甲实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上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打仗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据、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为凭。据此,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属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